(2014)潭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成勇、陈华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成勇,陈华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曾某某,女,2000年3月19出生,汉族,学生,住建阳市。法定代理人曾建国(系原告父亲),男,农民,住建阳市。法定代理人龚秀华(系原告母亲),女,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晖,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民主北路**号。被告刘成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阳市。被告陈华献,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建阳市华盛建材经营部),住建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A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688678-4。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珲,男,该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成勇、陈华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建国、委托代理人吴晓晖,被告刘成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建国、委托代理人吴晓晖,被告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成勇驾驶闽H835**号货车,从水东往童游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东桥东路)与原告曾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伤情反复发作,原告数次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落下终生残疾,经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损。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2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护理费42012元、残疾赔偿金135592.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28.5元、营养费7780元、住宿费2698元、生活用品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390919.95元,扣除被告陈华献已支付50000元,尚有340919.95元未赔偿。另查明,被告陈华献系建阳市华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被告刘成勇合伙购买肇事车辆即闽H835**号,该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建阳市华盛建材经营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成勇、陈华献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0919.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成勇辩称,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华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12.2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0时,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被告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平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花费。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八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门诊治疗情况和需要护理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伤残的等级。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花费。6、户籍,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7、买自行车收据,证明原告自行车修复费。8、住宿费、生活用品票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南平治疗,其父母在南平照顾原告,由此产生的住宿费,还有原告的情况需要一些生活用品,还有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9、驾驶者、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权属情况。10、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1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建阳市华盛建材经营部系陈华献个人经营。被告刘成勇、陈华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闽H835**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仅投保交强险。2、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闽H835**车商业险投保情况,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闽H835**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投保确认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20时59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俩份,于2014年12月31日给江壹潭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刘成勇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有被告刘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车辆的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证据8由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曾某某及被告刘成勇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曾某某所举证据2、3、4、5、6、8、9、10、11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结合本院对江壹潭所作询问笔录,因该证据未合法送达,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对象不成立。但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系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成勇驾驶闽H83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水东往童游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平直、沥青路面)与原告曾某某所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胫骨青枝骨折、骨盆骨折、右外踝骨折、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日),病情好转后转至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85天(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5日),因病情反复发作,原告之后又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及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次,原告上述8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为389天,花费医疗费170276.29元,花费交通费1828.5元,住宿费1978元,生活用品费153元。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勇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陈华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闽H83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建阳市华盛建材经营部,建阳市华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华献。闽H835**号车系由被告刘成勇、陈华献合伙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但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曾某某户籍地在建阳市,属于城镇居民,事发当天,原告放学骑自行车回家时,未从斑马线穿行道路,在骑行时未注意后方有无车辆驶来。再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成勇驾驶的闽H838**号货车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原告曾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穿行道路时未走斑马线,亦未注意后方是否有车辆驶来,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成勇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由被告刘成勇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70276.29元、交通费1828.5元、生活用品费153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20元×38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宿费2698元,其提供的票据金额合计为1978元(898元+10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9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592.16元(30816.4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42110元(39512元/年÷365天×389天),但原告只主张4201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780元,本院予以支持3890(10元/天×389天)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4309.95元。因闽H83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但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未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成勇、陈华献合伙共同购买,原告主张被告陈华献与被告刘成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成勇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20000元,确定被告刘成勇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47.96元[(384309.95元-120000元)×80%],该款由被告陈华献共同赔偿。扣除被告刘成勇已支付的40000元及被告陈华献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成勇、陈华献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47.96元。被告陈华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刘成勇、陈华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共计161447.96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刘成勇、陈华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3.8元,依法减半收取3206.9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56.9元,由被告刘成勇、陈华献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