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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夏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善快。被告:范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之妻),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快、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分期补偿原告1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支付未履行的84000元,因其中4万元未到期,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现剩余4万元已到期,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并没有对共同债务、债权进行约定,对被告不公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由男方范某安排婚姻、房屋等费用,有儿子一个,名叫范开某,结婚费用、购房费用由男方范某承担。2.财产处理:一、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叩官镇新庄58号堂屋4间、南屋3间、东屋1间及房内所有电脑、电视、家具、冰箱等生活用品归女方夏某所有,共同财产鸡棚一处及鸡棚前土地5.8亩归甲方范某所有。二、男方范某补偿女方夏某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整,2012年12月20号(农历)前付2万元贰万元整,2013年农历10月10日前付4万元肆万元整,2014年农历10月10日前付4万元肆万元。3.其它:我们俩自愿离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3年2月份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84000元,因其中的4万元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4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莲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共同到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被告不公平,并提交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一宗及2011年至2012年家庭收入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尚有债务及共同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自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离婚协议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具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协议的撤销或者变更也应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本案双方当事人从协议离婚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已经无权行使对该条款的撤销权。而且,截止到2013年2月,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付给原告16000元补偿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撤销权的行使,因此,自2013年2月,被告的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支付原告夏某补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琨海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