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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庆寿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寿,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同年10月20日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寿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人陈庆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庆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庆寿退交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万九千零五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庆寿不服,以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及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庆寿犯开设赌场罪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