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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黄艳丽、张本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艳丽;张本俊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南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张本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人,农民,住钦州市钦**。 被告黄艳丽,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 原告张本俊诉被告黄艳丽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了一男二女三个孩子:长子张某1于2013年2月14日出生,长女张某2于2011年5月11日出生,次女张艳凤于2013年2月14日出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赌博造成家庭矛盾,被告于2014年04月19日抛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从此以后,被告一去不复返。之后从没有履行过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他人借款共20700元用于生活。2014年12月21日,张某1因误吃到农药,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808.50元。孩子是双方共同所生,双方都有义务抚养,借务是共同的借务,双方都有义务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4年0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止。借务20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张某1医疗费3808.50元,由被告返还一半给原告。 被告黄艳丽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了一男二女三个孩子:长子张某1于2013年2月14日出生,长女张某2于2011年5月11日出生,次女张艳凤于2013年2月14日出生(与张某1是双胞胎)。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故于2014年04月19日离家出走。从此以后,被告一去不复返,三个孩子在家由原告抚养。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2014年12月21日,原告因孩子张某1误吃到农药,花去医疗费3808.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村委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都有义务抚养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207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600元。原告主张孩子张某1误吃到农药,花去医疗费3808.50元,要求被告偿还一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的三个孩子张某1、张某2、张艳凤随原告张本俊生活,由被告黄艳丽从2014年0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04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的在当月底前付清); 二、由被告黄艳丽支付给原告张本俊为因孩子张某1误吃到农药花去医疗费1904.25元,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黄艳丽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才 人民陪审员  郭兴有 人民陪审员  周志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中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