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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任某某(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烟酒钱1000元,被告给房屋上防水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7000元,其中包括烟酒钱1000元、上材料款1000元、借款5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其中包括被告欠原告烟酒钱1000元,被告给房屋上防水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