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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贡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十八里桥****号。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均驾驶轿车在凤阳县府城镇十八桥北路上行驶,金某某因朱某未让道,便超车到朱某车前将车停下,后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金某某用拳和钢管将朱某头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朱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部近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额部等处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黄某、廖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机动车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