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云龙、林琴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龙,农民工,住。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琴,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奉化市。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商贩,住。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海兵,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住宁波市北仑区。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龙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被告人林琴及其辩护人许健敏、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显军、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缪海兵、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谷斐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吴云龙扮演开发商老总,被告人林琴扮演股东,单义娟负责物色被骗对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充当驾驶员,以将厂房建设、宾馆装潢承包给被骗对象为幌子,用谈生意的名义取得对方信任,继而设置圈套诱使对方参与麻将赌博,在麻将过程中一起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掌控输赢以获取对方钱财。后为避免对方怀疑,遂叫来被告人顾某一起参与麻将赌局。其中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参与15笔诈骗,共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杨某甲参与8笔诈骗,共骗取8500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顾某参与1笔诈骗,骗取19000余元的钱款。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汪某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天海鲜城吃饭,饭后邀请汪某打麻将遭拒,遂以被告人陈某甲带的赌资不够为由,让汪某以与被告人陈某甲拼股的方式参赌,骗得汪某2000元。2、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向阳至黄岩区西城街道南天海鲜城吃饭,饭后邀请向阳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向阳输钱10000余元。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程某乙至黄岩区西城街道南天海鲜城吃饭,饭后邀请程某乙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程某乙输钱9000余元。4、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厉勤卢至黄岩区西城街道南天海鲜城吃饭,饭后邀请厉勤卢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厉勤卢输钱20000余元。5、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胡某至黄岩区西城街道南天海鲜城吃饭,饭后邀请胡某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胡某输钱15000余元。6、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宾馆装潢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王某至台州市椒江区方远国际大酒店吃饭,饭后邀请王某打麻将遭拒,遂以单义娟带的赌资不够为由,让王某以与单义娟拼股的方式参赌,骗得王某2000元。7、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袁某至椒江区拉芳舍吃饭,饭后邀请袁某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袁某输钱4000余元。8、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吴某乙至黄岩区西城街道南天海鲜城吃饭,饭后邀请吴某乙打麻将遭拒,遂提出让吴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拼股的方式参赌,骗得吴某乙1200元。9、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又约吴某乙谈厂房建设承包预算事宜,双方在椒江区上岛咖啡吃饭,饭后邀请吴某乙打麻将遭拒,遂又让吴某乙以与被告人陈某甲拼股的方式参赌,骗得吴某乙2400元。在此前后,吴某乙先后送给被告人吴云龙等人三门蟹五箱(无法估价)、价值2100元的中华香烟三条。10、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杨某乙至椒江区名典咖啡吃饭,饭后邀请杨某乙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杨某乙输钱10000余元。11、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葛某至椒江区上岛咖啡吃饭,饭后邀请葛某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葛某输钱57000余元。其间,葛某送给被告人吴云龙等人价值1980元的百龄芝草灵芝孢子粉两盒、价值1035元的南国农夫吗咖精片一盒。1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经事先商量,以厂房建设承包为幌子,以谈生意的名义诱骗戴鲁毅至黄岩区西城街道刻龙饭店吃饭,饭后邀请戴鲁毅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戴鲁毅输钱15000余元。13、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约戴鲁毅出来给其工程图纸后又邀请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戴鲁毅输钱19000余元。14、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和单义娟谎称到戴鲁毅的公司实地查看,双方约好在椒江两岸咖啡吃饭谈工程造价,饭后邀请戴鲁毅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戴鲁毅输钱12000余元。15、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和单义娟又邀请戴鲁毅至宁波商谈厂房建造。为避免戴鲁毅起疑,被告人吴云龙等人让熟悉“麻推车”口令的被告人顾某扮演另一股东,参与之后的麻将赌局,并约好赢钱后分成,被告人顾某表示同意。当日双方在宁波远洲大酒店吃饭,饭后被告人吴云龙、陈某甲、顾某等人邀请戴鲁毅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用“麻推车”口令及暗号使戴鲁毅输钱19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5日、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五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向阳、程某乙、厉勤卢、胡某、王某、袁某、吴某乙、杨某乙、葛某、戴鲁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曹某、程某甲、陈某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云龙、陈某甲、林琴及证人曹某、程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两袋图纸,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并使用诈赌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顾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三被告人应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顾某事先参与犯意共谋或明知该共谋犯意仍积极参加,在犯罪行为具体实施时各自分工,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三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云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辩护意见;被告人林琴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全部退赃退赔,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等从轻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偶犯、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顾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被告人吴云龙、林琴、陈某甲、杨某甲、顾某均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五、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六、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