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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以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如东县渔政大队中国渔政******号执法船内勤、中国海监如东县大队执法中队副中队长、中国海监(渔政)如东县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渔政管理和渔政行政处罚等方面,为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启东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4年间,先后15次收受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负责人陈某某、启东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等人所送的财物等折合人民币87400元,占为己有。起诉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有异议,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取戴某某的27000元中的24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二、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没有索贿情形,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如东县渔政大队中国渔政******号执法船内勤、中国海监如东县大队执法中队副中队长、中国海监(渔政)如东县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渔政管理和渔政行政处罚等方面,为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启东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4年间,先后15次收受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负责人陈某某、启东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等人所送的财物等折合人民币87400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如东县渔政大队中国渔政******号执法船内勤、中国海监如东县大队执法中队副中队长、中国海监(渔政)如东县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渔政管理和渔政行政处罚等方面,为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5次收受该门市部负责人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分述如下:⒈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⒉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⒊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⒋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⒌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某某水产门市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如东县渔政大队中国渔政******号执法船内勤、中国海监如东县大队执法中队副中队长、中国海监(渔政)如东县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渔政管理和渔政行政处罚等方面,为戴某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4年间,先后6次收受戴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7000元。分述如下:⒈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戴某某人民币3000元。⒉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戴某某人民币6000元。⒊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戴某某人民币3000元。⒋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戴某某人民币5000元。⒌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戴某某人民币5000元。⒍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戴某某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周某在担任中国海监如东县大队执法中队副中队长、中国海监(渔政)如东县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渔政管理和渔政行政处罚等方面,为启东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的话费以及三星S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04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刘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话费。2.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刘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话费。3.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收受刘某的三星S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4.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刘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话费。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现暂存于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建华、陈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戴某某的27000元中的24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理由是这24000元不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经查,2007年下半年,有两条正常在戴某某处加油、加冰的赣榆船捕捞证被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扣押,戴某某出面请被告人周某“帮忙”,被告人周某在处理这件行政违法案件时,给予了从轻处罚,并发放了捕捞许可证,为感谢被告人周某,戴某某汇款50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得款3000元。此后,戴某某为了自己的加油站、制冰厂及其自家渔船的利益,曾对被告人周某说,有些渔船在戴某某处加油、加冰,挂的旗帜上有个“绣”字,能不靠船检查的就不要靠船检查,如果要处罚的话,在处罚时,适当给予照顾,因为如果不帮他们解决问题,那些船就不到戴某某处加油、加冰了,对她的生意就会有影响,故从2010年至2014年,戴某某每年春节前给被告人周某汇款,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表明,戴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是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戴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虽然收受财物时未作出任何承诺,也无法证明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这并不影响行为的本质,也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看,其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与庭审查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已退出的涉案赃款,由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从暂扣款中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涉案赃款人民币87400元,应予没收,由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从暂扣款中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顾  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斧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良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