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蒋惠明诉蒋联文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XX,蒋X文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X文。委托代理人:庞惠东、梁雨液,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XX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XX、被上诉人蒋X文的委托代理人庞惠东、梁雨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蒋X文是叔侄关系,原告蒋X文与妻子黄寿金没有生育有子女。2013年4月18日,被告蒋X文及妻子黄寿金与原告蒋XX及李雁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蒋XX扶养蒋X文,每月生活费200元;李雁扶养黄寿金,蒋X文夫妻二人的病痛及百年归老由蒋XX、李雁共同承担;蒋X文、黄寿金二人所有的本村叁产用地赠与蒋XX,拆迁回建地赠与李雁。由此蒋XX与蒋X文双方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蒋XX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对被告夫妻不够关心照顾,对被告扶养不够积极。为此被告夫妻与原告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8日,被告的妻子黄寿金去世,被告认为黄寿金是被原告恶毒咒骂所致。从此,原、被告双方积怨逐渐加深,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确认:蒋XX提供的两份《遗赠扶养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中,就遗赠扶养进行了确定,该协议书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赠扶养合同,由此双方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按该协议约定:由蒋XX扶养蒋X文,每月生活费200元;李雁扶养黄寿金,蒋X文夫妻二人的病痛及百年归老由蒋XX、李雁共同承担;蒋X文、黄寿金二人所有的本村叁产用地赠与蒋XX,拆迁回建地赠与李雁。同时,该法院判决解除了蒋X文与蒋XX的遗赠扶养关系,(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7日,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拆迁安置给蒋X文和黄寿金夫妻俩的回建地100平方米(坐落在石棠石牛安置区A区6幢7号)分割50平方米给蒋XX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黄寿金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院虽于(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蒋X文与蒋XX的遗赠扶养关系,双方不再履行该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人之间的��关约定仍然有效,并不因蒋X文与蒋XX的遗赠扶养关系解除而发生改变,更非原告所提出的该《协议书》已经全部终止。因此,根据《协议书》约定,蒋X文、黄寿金二人所有的拆迁回建地赠与李雁,与原告蒋XX无关。故原告以该院在(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的两份《遗赠扶养合同书》,直接无视该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拆迁回建地赠与李雁”的法律事实,再次向该院提出诉讼,企图否定与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要求被告夫妻的拆迁安置回建地100平方米分割50平方米给原告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蒋XX负担。上诉人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而否定上诉人与黄寿金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合同书》效力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从开始签订之日起便发生法律效力,不经双方解除或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永远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黄寿金签订的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并没有相互矛盾,第一份协议约定的遗赠物为黄寿金的房产,第二份协议约定的遗赠物为黄寿金的三产地,上诉人与黄寿金签订后一份协议时并没有协商解除前一份协议,黄寿金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前一份协议,所以两份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因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上诉人履行了扶养义务,付出��扶养费和照顾黄寿金的人工费,那么就应得到遗赠物即房屋和三产地。从2006年9月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合同书》后,上诉人就一直对黄寿金进行了扶养,至黄寿金死亡时,已经长达8年多时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黄寿金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黄寿金的遗赠物房屋(现由于拆除变成了回建地)应归上诉人所有。李雁虽然后来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但签订后不够半年时间黄寿金就已经死亡了,根据公平原则,黄寿金的50平方米回建地应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被告蒋X文的代理人李雁在没有办理有关当事人社区推荐证明和出具其与蒋X文是何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且原告开庭时也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允许其作为代理人出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高院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将国家拆迁安置给蒋X文夫妻的回建地100平方米分割50平方米给上诉人蒋XX使用。被上诉人蒋X文辩称:上诉人称其在2006年与被上诉人、黄寿金分别签订的两份《遗赠扶养合同书》,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及黄寿金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上述扶养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及黄寿金所签。对该两份扶养合同,亦经玉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上诉人亦没有对黄寿金履行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寿金、李雁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已经对本案讼争的回建地约定遗赠给李雁,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亦得到了玉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06年9月12日,蒋XX是否分别与蒋X文、黄寿金签订了两份《遗赠扶养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蒋XX提供的两份《遗赠扶养合同》均盖有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提供了石棠社区第二十二小组及石棠社区综治办共同盖章确认的证明,结合蒋XX确实对蒋X文、黄寿金亦尽过一定的扶养义务的事实,对该两份《遗赠扶养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蒋XX分别与蒋X文、黄寿金签订了两份《遗赠扶养合同》。合同约定:一、蒋X文、黄寿金因年老无靠,又无法定继承人赡养,愿将本份的财产座落在石棠村第22组的房屋5间遗赠给扶养人。二、遗赠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山林果木在承包期间归扶养人继承承包经营管理,负责完成按国家、集体规定应当负担的任务。三、扶养人从2006年9月12日接受遗赠人的遗赠,扶养人每月供给遗赠人一定的生活费用以及青菜、柴和生活用水,遗赠人有病,扶养人必须护理。四、双方都不得虐待和遗弃,应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尊老爱幼和睦团结,自爱自重。如有虐待遗弃老人,遗赠人有权收回财产另行处理。2008年6月4日,蒋X文与玉林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玉林市2005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石牛安置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蒋X文户的房屋、宅基地被征收,获得100平方米回建地。本院认为:2006年9月12日蒋XX分别与蒋X文夫妻签订了遗赠扶养合同,蒋XX亦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但蒋XX与蒋X文、黄寿金、李雁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遗赠《协议书》约定:蒋X文由蒋XX扶养,黄寿金由李雁扶养,蒋X文、黄寿金夫妇所有的“三产”遗赠给蒋XX,拆迁回建地100平方米遗赠给李雁。因此,该《协议书》已变更约定黄寿金由李雁扶养,即蒋XX与黄寿金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已被新的遗赠协议解除。故蒋XX主张其与黄寿金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况且,2006年签订的遗赠扶养合同约定的遗赠物即蒋文联、黄寿金的房屋5间及宅基地已于2008年6月4日被征收,因此,遗赠物已不存在,而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00平方米回建地遗赠给李雁。因此,蒋XX请求分割属于黄寿金份额的50平方米拆迁回建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蒋XX上诉称李雁不具备作为蒋X文一审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雁在一审中作为蒋X文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确属不妥。但由于蒋X文在一审同时委托有代理律师廖���一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李雁的代理行为不合法,并不影响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一审判决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蒋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贞审 判 员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泰榕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