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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8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淑芝与张世德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芝,张世德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022号原告郭淑芝,无职业。被告张世德,无职业。郭淑芝与张世德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芝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均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自2014年起身体较弱,多发疾病,经常就医,导致原告无法工作,无法取得收入。被告多有怨气,经常不回家,总在外吃喝,不给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为求生活只能借债生活。被告将家庭户口本拿走,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医保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扶养费共计26000元,自2014年1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挂号费票据5张、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5200元;证据三、借条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为就医及租房的支出,共计27000元。出借人田德华为原告的老乡。被告张世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但是被告之子因刑事犯罪现被羁押,被告之女患有疾病,长期瘫痪在床。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而且还需要照顾瘫痪的女儿,故不能承担夫妻扶养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之女因患病,长期瘫痪在床。2014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因就医产生医药费共计4955.49元。原告主张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理应承担夫妻扶养义务。被告自认在2014年12月以前每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于2014年12月被单位开除,现被告已无固定收入来源。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双方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仍是合法夫妻,应互尽基本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在2014年12月以前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但2014年12月被告被原单位开除,失去收入来源。考虑到自原、被告分居之日起至2014年12月,被告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此期间因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一部分。但由于被告需要照顾长期瘫痪在床的女儿,故被告给付原告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26000元,并提供借条若干。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原告在分居期间的实际花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考虑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应尽可能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淑芝2014年4月至12月扶养费人民币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已预交),被告张世德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