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姚洪锋与陈勤芳、张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洪锋;陈勤芳;张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4)宜开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姚洪锋。 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勤芳。 被告张春华。 原告姚洪峰与被告陈勤芳、张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被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洪峰诉称:2013年7月23日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向被告陈勤芳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姚洪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陈勤芳未按时归还贷款,2014年8月15日姚洪峰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03965.67元,后经多次向陈勤芳催要未果。2013年7月23日的贷款产生于张春华与陈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春华知晓该贷款且已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春华与陈勤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勤芳、张春华:1、立即归还代偿款303965.6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勤芳未作答辩。 被告张春华辩称:其与陈勤芳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结婚、2009年离婚、2013年5月复婚,复婚后陈勤芳用房子做抵押、陈勤芳的公司做担保,骗取了30万元的贷款。其并不认识姚洪峰,办贷款时其本人在场并且签了字,其认为陈勤芳系骗其复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陈勤芳与张春华办理结婚登记。 2013年7月19日陈勤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由招商银行向陈勤芳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贷款利息等事项。同日,陈勤芳、张春华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人陈勤芳、张春华将其座落于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苑37幢404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招商银行,用该房产为陈勤芳在招商银行办理的30万元贷款做抵押担保。同年7月23日陈勤芳、张春华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了招商银行已按照贷款人要求将贷款转入指定账户。两份合同、一份借据上均有陈勤芳及张春华的签字、招商银行公章。 同时,姚洪峰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姚洪峰为陈勤芳在本案所涉贷款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2日招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债务人陈勤芳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保证人姚洪峰依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于2014年8月15日代偿陈勤芳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03965.6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代偿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姚洪峰为借款人陈勤芳在债权人招商银行的3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费用,在债务人陈勤芳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于2014年8月15日按照《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向招商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303965.67元,该款其有权向债务人陈勤芳追偿,现其依法行使该权利应予支持。2013年7月23日陈勤芳在招商银行的30万元贷款产生于张春华与陈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春华知晓该贷款并已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春华与陈勤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勤芳、张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洪峰代偿款303965.6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00元,该款已由姚洪峰垫付,由陈勤芳、张春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姚洪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吴 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