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郎慧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媛媛、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郎慧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兴隆山村8组山上,趁被害人孙某某的参地无人看守之机,分别盗窃参地内种植的人参97棵、118棵。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4365元、5310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均被抓获归案。另查,涉案赃物共计215棵人参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共同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均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思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闻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