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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87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自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单绸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绸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年××月份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将原告赶出门外,后经朋友调解,双方恢复了正常生活,时隔不久,双方再次因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归还原告的买房钱100000元;4、债务23000元,原、被告各人承担一半;5、共同存款60000元,原、被告各人分得一半;6、结婚时原告买的电视机、衣柜、洗衣机、床等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曾支付100000元买房钱属实,但被告有40000元债务,原告需承担一半。原告没有债务,原、被告买养老保险债务2013年已还清,被告也没有存款,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有60000元存款,实为原告给的买房钱,由被告母亲交给被告后保存了60000元。结婚时原告买的家具归女儿刘某乙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出生)。近年,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缺乏沟通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查明,双方婚后曾欲购买住房,原告父母帮助原告分次交付被告母亲购房款100000元(被告母亲称后因房价上涨未购买,将此款转交被告)。同时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有在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60000元(其中有孩子压岁钱100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的双方父母给各自压身钱、零用钱各10000元,其余为原告工作存款)。被告承认有60000元存款,但认为此款系原告交给被告母亲的购房款100000元之余存,双方婚后并无其他存款。且被告为了生活现尚借有40000元债务。原告则称,婚后其打工2700元工资仅留400元,其余全部交给被告,为了给其与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孩子看病、给被告父母送节礼向其老板先后六次借款23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晓。另查明,原告结婚时购买的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带床垫)一个,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承认属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医疗费票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儿刘某乙现随母生活,且被告较原告有相对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随被告生活较妥。根据原告经济能力,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妥。原告父母帮助原告交付被告的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此款中已部分用于孩子抚养,因原告帮助此款明确系为了购房,应专款专用,双方并未购房,故此辩称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称借款23000元,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所称借款40000元,对方均予以否定,其各自提供的借条、医疗费票据等亦不能完全确认存在借款或医疗费系其出资,故均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原告结婚时购买的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带床垫)一个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购房款100000元。现在被告李某处原告婚前购买的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带床垫)一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