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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铭伟与娄常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伟,娄常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铭伟,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许县城关镇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102221977********。被告娄常委,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四所楼镇大尚湾村委大尚湾村,身份证号4102221978********。原告王铭伟诉被告娄常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王铭伟及被告娄常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伟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娄常委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常委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娄常委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已经支付给原告两万元的利息,剩下的欠款会想办法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娄常委向原告王铭伟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王铭伟向被告娄常委实际交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娄常委向原告王铭伟出具了收据和借条各一份,收据载明:“今借到王铭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娄常委2014年7月23日”。借条载明:“今有娄常委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王铭伟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娄常委2014年7月23日”。后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常委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债务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娄常委对该笔欠款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常委向原告王铭伟借取现金300000元,有被告娄常委本人出具的收据和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娄常委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常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铭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娄常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宪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