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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袁安军与张俊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军,张俊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袁安军。系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被告:张俊杰。原告袁安军诉被告张俊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安军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租得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约定第二天中午之前归还,归还时连租金一并支付。结果第二天下午还没归还,经多次电话联系,均称迟点来交付,但一直没来。7月13日凌晨,原告得知,被告将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当场逃逸。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即不支付租金,也不承担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租赁费5800元(2014年7月11日22:00至8月9日00:00)。二、车辆修理费10531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031元。三、车辆加速折旧费3159.3元(10531×30%=3159.3)。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安康随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汽车受损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车辆借给陈源涛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维修结算单以及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10531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031元的事实。被告张俊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号牌为浙g×××××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22:00时至7月12日12:00时,租赁费为200元/天,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在1200元以上的,由出租方向承租人另行收取车辆加速折旧费(车辆自挂牌之日起未满二年的,按40%收取,二年以上的,按30%收取)。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未及时交付车辆。2014年7月13日,被告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陈源涛使用,陈源涛在驾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失控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相撞,其中一辆轿车又撞入路边住户的院子内,致四辆轿车受损、三人受伤、住户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源涛弃车逃离了现场。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9日,案涉租赁车辆经桐庐县大众汽车修理厂修缮后,原告自行将车辆取回。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8月9日),该事故造成案涉租赁车辆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10531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159.3元(10531×30%=3159.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后一直未予归还,应视为对该车辆的续租,故被告应承担自租赁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在承租车辆期间,擅自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租赁费、修理费、施救费、加速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应支付原告袁安军车辆租赁费5800元、修理费10531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159.3元,合计209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庐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