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双央与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央,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号原告:赵双央。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泗清。原告赵双央诉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双央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双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清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对外负有较多的债务,暂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清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双央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