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别名林某生),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以何财生的假身份与被害人陈某甲联系,谎称欲以1.35元/斤的价格购买龙��菜19吨。后林某与佘某约定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龙须菜。2014年9月15日,陈某甲让陈某乙运输18吨龙须菜(价值人民币36000元)至东山县,林某便联系佘某去接收该批龙须菜。后陈某乙向林某结算货款时,林某以取钱为由逃离。当天17时许,林某以1元/斤的价格向佘某结算货款,扣除佘某已支付的运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人民币33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林某的家属自愿代林某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手机短信、抓获经过、谅解书,估价委托书、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证人佘某、王某、曾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桂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云松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