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差。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出外打工挣钱维持生活,被告埋怨原告不陪他,还经常向原告要钱,并且被告已将婚前给原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拿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裁判原被告各自所有的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事实不能成立,导致原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造成的,其并未实施家暴;3、婚前给付原告36000元,其中20000元是替原告还债所用,16000元为彩礼,该款系被告高息所借。原告索要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仅有三个月,原告应依法返还36000元;4、分担共同债务6000元;5、要求原告退还给原告娘家的见面礼2700元,订婚、结婚为原告买衣服的4000余元,为原告买手机的500元,给原告搬家的900元、办卡的100元,为原告大儿子买衣服的600元,订婚后给原告娘家亲戚过事随礼的2400元。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已经退还给被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23日吉义平出具的房费和水费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6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甲系再婚,被告刘某乙系初婚。婚后原告刘某甲带其子刘某丙(6岁)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子刘某丙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争吵后自2014年5月11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刘某甲娘家陪嫁的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刘某乙向他人借款6000元。婚前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36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代原告刘某甲清偿债务,16000元为彩礼。2014年5月11日原告刘某甲已将个人所有物品带走。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原告刘某甲已返还被告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缺乏信任、不能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加之被告不能与原告之子和睦相处,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代为清偿原告债务的20000元,因该款系被告代为清偿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且数额较大,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该20000元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见面礼、随礼、买衣服等花费,均为原被告订婚及结婚后花销,系被告自愿无偿给予原告及原告家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赠与,现被告主张返还,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4000元;四、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被告刘某乙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