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贵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重,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重及其辩护人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贵重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常某某、田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广西老二”、“贵州阿伟”、“湖北阿彬”(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8月19日15时许,王贵重在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振华路恒大公寓前台登记承租216房,并缴纳费用100元,租期至8月20日12时止。在此期间,王贵重与王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先后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8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王贵重等人,并缴获一包可疑晶体(净重0.0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收据,说明材料,另案处理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贵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重无视国法,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重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重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贵重的辩护人提出,1、王贵重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毒品不是王贵重带来;2、犯罪情节轻微;3、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讯阶段均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重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贵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贵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贵重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贵重提供场所给多名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王贵重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与本案情况不相符,至于毒品是否是王贵重带来,并不影响对王贵重的定罪量刑,王贵重在检察院审讯时承认其有带毒品到出租屋的房间。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我国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为犯罪及行政处罚,如果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则处行政拘留。本案中,王贵重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辩护人提出王贵重犯罪情节轻微,与查明事实不符;王贵重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稳定,存在翻供情况,后在检察院审讯阶段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第3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贵重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