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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安强与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安强,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侯安强,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安强与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安强及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原莱州市萤石矿建立劳动关系,后又订立正式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种为风钻工或凿岩工,属粉尘释放严重岗位。1994年5月,原莱州市萤石矿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自2003年10月起,原告渐出现胸闷憋气症状,伴咳嗽,后逐渐加重,体力明显下降,需经常离岗休息,被告见状不但不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治,反而借故逼迫原告离开工作单位,实际上自2000年起即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所需费用;2、支付原告工资234000元(2000年1月至今);3、向原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原告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欠原告工资。二、原告是否患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及支付诊断、治疗费用。答辩人处并无原告侯安强的任何档案、健康资料,答辩人无法提供。三、莱州市萤石矿系乡镇企业,至今未注销,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莱州市萤石矿与答辩人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单位,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经营,答辩人并未接受莱州市萤石矿的人员及债务。四、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五、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原莱州市萤石矿与其他个人股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侯安强原系莱州市萤石矿职工。1994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莱州市萤石矿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止。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胸闷、憋气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经初步诊断:疑似尘肺。2013年7月3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一份,载明:“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侯安强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请你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以下材料……。”被告未提供。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因档案以及工资等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给申请人安排职工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诊断)和治疗费用;支付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234000元;向申请人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申请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不明确。”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莱劳人仲案字第4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已于1979年春天开始在被告的前身莱州市萤石矿工作,1982年离开。1984年,原告又回到莱州市萤石矿继续工作,中间陆续停工1-2年,1989年又回到单位工作至1997年,1998年生病后离开,2000年又回去干,后因身体原因陆续停工。自2003年后因病情加重停下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曾找单位协商,因单位已经改制,找不到负责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6月12日门诊病历一份、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否认原告的病与其有关,并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与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及治疗的相关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莱劳人仲案字第49号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其自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31日在被告的前身莱州市萤石矿工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向原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原告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及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自1979年开始便陆续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03年患病后停止工作,但除上述《劳动合同书》外,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以及因工患病的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原告自己主张自2003年起便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234000元(2000年1月至今),理由不当,且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安强要求被告支付检查及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工资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