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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宇新与彭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新,彭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曾宇新。被告彭晓阳。原告曾宇新诉被告彭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金梅、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晓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新诉称,被告彭晓阳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晓阳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张,用于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曾宇新借款20万元给被告彭晓阳,2013年6月20日原告曾宇新借款30万元给被告彭晓阳,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宇新借款20万元给被告彭晓阳,以上共计借款70万元;2、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所借原告各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2013年6月21日被告所借原告30万元按被告指定转账支付给彭晓阳的女婿陈岳的账号上。被告彭晓阳没有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晓阳多次向原告曾宇新借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所借20万元的一年的利息共计4.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彭晓阳在原告处借款,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同等金额借款的交付,由被告彭晓阳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彭晓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彭晓阳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晓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未超出了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彭晓阳所欠原告借款可按约定有利息率2%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彭晓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宇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包括: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②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彭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