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马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马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李辉,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马全、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马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马全驾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马全负全责。但事后马全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全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09343元。被告马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被告马全驾驶苏A×××××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体育馆地段,因疏于观察不慎碰撞到行人李辉,造成李辉受伤。李辉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辉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李辉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37270.94元,其中马全支付36712.94元,李辉支付558元。原告购置轮椅、拐杖,用去890元。2014年3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祸致李辉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要适当补充营养。为做上述鉴定,李辉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李辉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2014年3月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9月,李辉的工资收入计11318元。被告马全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为马全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马全除垫付了医疗费36712.94元外,还垫付了李辉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3200元(100*32)。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全、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0934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庭审中,被告马全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李辉的工资银行流水、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李辉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马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马全应对李辉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马全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马全、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和马全对非医保用药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李辉的医疗费37270.94元、鉴定费1560元、器具费89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器具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5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确定为1350元(90天,每天15元)、6680元(住院32天,每天100元,出院58天,每天60元)、23108元(4918*7-11318)、200元;原告李辉的住所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李辉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0151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80元、误工费231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8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277元,马全赔偿29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人民币137231元;二、被告马全赔偿原告李辉人民币2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034元,由被告马全负担(马全垫付的39913元,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34959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