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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黄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良与王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王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2号原告孙良,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烟台众良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官庄西街118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85********。被告王学波,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夏家村东南街**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64********。原告孙良诉被告王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与被告王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1元。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但当时是案外人王学安欠我200000元,王学安带我找原告,让我借孙良100000元,以偿还其欠我的钱。我同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学波向原告孙良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孙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5个月)王学波2014.3.25”。原告称,借条上的“还款5个月”是其书写的,系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上述借款至2014年8月25日就已到期,故其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计210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两份书面材料,其中一份载明:“我和王学安书记与建源集团协商关于2011年1月8日烧毁王学波车辆补偿款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8月份以前一定解决,签字为证。曲延全王学安2013年3月13日”。另一份证明材料载明:“证明关于2011年1月8日王学波车辆被烧毁一案,当时王学安书记当着我和车主王学波的面,亲自答应给予王学波车辆被烧毁补偿款20万元,并且定于2013年8月份以前给予全部付清,口说无凭,以2013年3月13日我二人签字的字据为证证明人曲延全2015.1.7”。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与曲延全、王学安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亦当庭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学波负担。因原告孙良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