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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龙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王龙洲,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福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龙洲,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石钗妹,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王龙洲、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