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温宪华与天津缝纫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宪华,天津缝纫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缝纫机厂。法定代表人丁秉章,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炳文,男,该厂党委书记。上诉人温宪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温宪华曾到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丽劳人仲不字(2014)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温宪华起诉要求确认与天津缝纫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天津缝纫机厂属于政府确定的整体退市企业,现温宪华与天津缝纫机厂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温宪华的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是必备条件之一。现温宪华所诉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宪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费10元,全部予以退还。”原审裁定宣判后,温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缝纫机厂承担。主要理由:1、天津缝纫机厂擅自与温宪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温宪华家庭困难,不同意与天津缝纫机厂解除劳动关系。天津缝纫机厂辩称,天津缝纫机厂属于天津市退出企业,退出是根据天津市政府批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财政局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国资委2007年对天津缝纫机厂退出以及对职工的安置均有批复。温宪华属于分流安置人员,应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发放经济补偿金,由于其不同意,至今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温宪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宪华的妻子戚锦云与其所在单位天津市第二房屋���筑工程公司《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家庭存在困难,温宪华不能再买断;2、2009年12月17日天津缝纫机厂给温宪华出具的下岗证明,证明200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与天津缝纫机厂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天津缝纫机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天津缝纫机厂对温宪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温宪华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温宪华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温宪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天津缝纫机厂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天津市财政局于2007年8月29日以津国资考核(2007)55号《关于同意天津缝纫机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认定为退出市场企业。温宪华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以津丽劳人仲不字(2014)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温宪华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天津缝纫机厂属于被政府认定的退出市场企业,温宪华与天津缝纫机厂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温宪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温宪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