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被告耿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底,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2012年9月,原告在滕州市城区开店做生意,被告当时在薛城贝斯特公司上班,双方因工作关系短暂分居,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在生活中偶有口角,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在孩子正处于青春发育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2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1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5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个男孩,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是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