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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某,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某,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晚22时左右,在巨鹿县城××路被告王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某)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291.99元,2015年8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我儿子张建涛,被告某对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91.99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18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5937.97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4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2、巨鹿县医院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颅底骨折、额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等;3、巨鹿县医院收费单据9张合款12291.99元;4、病历一套,原告住院16天,因车祸致多处骨折及视神经损伤;5、巨鹿县医院费用明细表;6、巨鹿县北街居委会证明,巨鹿县龙星橡胶厂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原告及其儿子张建涛打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月均工资为2100元,张建涛月均工资为3496元;7、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1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8、交通费收据21张;9、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某行车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于证明肇事司机、车主及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中心支公司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工作单位出具父子关系证明不合法,交通费票据只有一张加盖印章,可以适当赔偿原告交通费300—500元,对于证据7伤残鉴定书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原则上应由法院通过司法辅助室对外委托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22时左右,路被告王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巨鹿县城××路与行人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291.99元,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额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等。2015年8月10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评字第1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张建涛进行护理,张建涛工作单位为巨鹿龙星橡胶厂,月均工资3496元。另查明涉事车主为被告某,并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12291.99元;住院16天,住院伙补为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人员张建涛月均工资为3496元,护理天数为16天,护理费为1864.48元(16天×3496元/3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住所地为巨鹿县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年龄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数额为36211.5元(24141元/天×5年×30%);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身体受伤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以上共计65667.97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并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达到78周岁,对该项主张不再支持。对于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重新鉴定的条件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或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只提交了申请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67.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