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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余涌、杨浪、左海军等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上江路16号,通过撬窗户爬入该厂仓库,将仓库内的各型号螺丝43袋窃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经鉴定,被盗螺丝总价值3800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余涌、杨浪、左海军(均已判刑)等五人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上江路16号,撬窗户翻入被害人陈某的螺丝厂仓库,窃取仓库内m2-m12各型号螺丝43袋,并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螺丝总价值3800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厂内于上述时间失窃财物的事实及失窃财物的种类、价值等。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参与盗窃的事实。3、同案犯余涌、杨浪、左海军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何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及案发后,涉案螺丝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5、证人刘某、梁应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目睹被告人等实施盗窃并销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及同案犯归案后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间的相互辨认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9、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354号、4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1、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