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桥下应连全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纠纷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伤势轻微。被告人周某经在场人员劝离后,因内心不服,又回到该棋牌室内用铁质三角圆凳砸伤被害人胡某的头部,经治疗,现其额顶部存二处长分别为3.3cm、5.1cm的不规则条状皮肤瘢痕,即其头部皮瘢痕长度累计达8cm以上。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现已和解并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应连全、章永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