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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新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钧雷,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辉,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新江。原告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尼斯)与被告黄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威尼斯的委托代理人宋钧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威尼斯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黄新江与长沙威尼斯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黄新江租赁威尼斯商业广场三区第××号商铺,承租期为叁年,被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长沙威尼斯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现起诉请求:1、判令黄新江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86205元;2、判令黄新江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6222.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新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黄新江以承租方的身份与长沙威尼斯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为威尼斯城市商业广场××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9.53平方米,由被告黄新江经营“百乐满”、“法格”的燃气器具。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商铺的租金第一年为2271元/月,第二年为2453元/月,第三年为2649元/月。由被告黄新江支付保证金5841元,租金在每月公历10号前到财务部以现金方式缴纳,每逾期一天,由承租方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规定了12项解除的约定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新江缴纳了合同保证金5841元。审理中,长沙威尼斯为主张黄新江尚欠租金的数额,仅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一张《欠费明细》,记录从2009年7月起至2012年6月的租金均未支付,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7日,长沙威尼斯分别向被告黄新江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发出了书面违约告知函、解除合同函。在法庭询问阶段,询问长沙威尼斯是否有证据证明向黄新江催要过租金、《违约告知函》、《解除合同函》是否有效送达,长沙威尼斯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违约告知函、解除合同函、EMS邮单、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直至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黄新江未支付分文租金,原告长沙威尼斯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于租赁合同期间催收过租金或尚欠租金得到黄新江认可。而直至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3月才向被告黄新江发送《违约告知函》、《解除合同函》,怠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且不足以证明黄新江尚欠门面租金数额的主张。故原告长沙威尼斯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6元,由原告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魏雄佳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该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