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庞世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其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顺怡花园九区西一巷4楼房内,向曾某、王某、黄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三人吸食,后被当场抓获,缴获共重6.01克的毒品“冰毒”14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庞某等人吸食的毒品及查获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同时容留三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