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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登丰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沈阳登丰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沈阳诚德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千锦汇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马力军,吴锦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之一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沈阳登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吴锦雄。被告沈阳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群。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吴松亮。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谢东升。被告沈阳千锦汇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郑泽涛。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晏莉莉。被告马力军,男,1981年7月15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吴锦雄,男,1970年11月20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登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诚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千锦汇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马力军、被告吴锦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而沈阳市规定,东陵区的案件均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雄洲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本合同有任何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其中甲方即为原告。另,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争议,原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国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