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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52号原告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沪杭公路2518号(奉工)。法定代表人王剑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业区古翠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余丽娜,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各类生铁铸件。2014年10月13日,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986.7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4,986.73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14,986.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定作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14,986.73元;二、被告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14,98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99.50元,财产保全费1,094元,合计2,393.50元,由被告上海聚奇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