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晓燕与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燕,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宋晓燕,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下关街红旗路***排**号人。被告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责人郝秀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公司综合部主任。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翠平、马晓利,公司员工。原告宋晓燕诉被告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通过招聘考试进入吕梁市邮政局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邮政局在未向原告说明理由、未做充分解释,使原告在受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吕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邮政局工作。2010年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成立,原告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该公司又哄骗原告与被告吕梁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邮政物流公司工作。2014年4月,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将原告清退。原告认为,与吕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吕梁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邮政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吕梁兴业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是兴业劳务派遣到我公司的,合同期满有权利解除合同,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未竞聘成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有误。2、技能鉴定证。拟证明原告持证上岗。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正确。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原告的医疗、养老保险我公司从2008年至2014年一直缴纳。我公司应负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895.58元,裁决书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太原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养老金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宋晓燕与太原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被告吕梁兴业劳务派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开竞聘通知。拟证明原告可以参加竞聘。2、公开竞聘结果通知。拟证明竞聘成功人员名单和成绩单。3、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三定”方案人员流出的补充通知。拟证明对考试不合格人员的安排,原告不同意公司的后续安排。4、速递物流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函。拟证明原告考试不合格,不再续签劳动合同。5、关于终止宋晓燕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该通知已寄出。6、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14年6月30日系劳务派遣。7、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公司依法成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派遣和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晓燕于2002年1月到原吕梁地区交城县邮政局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底吕梁市邮政局成立了山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同年12月29日将宋晓燕划归到山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宋晓燕与太原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山西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县营业部天宁揽投站从事投递工作,2012年7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宋晓燕又与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派遣到山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邮政速递物流岗位工作。2014年5月,山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按照省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关于机构编制设置及“三定”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4日至6日组织了公司生产岗位的竞聘上岗考试,宋晓燕未竞聘成功。山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按照省公司《关于“三定”方案人员流出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要求其转岗到揽投一线从事揽收工作或进行待岗培训,遭到拒绝后,再没有安排宋晓燕工作岗位,也未退回派遣单位,停发了工资。后来,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发了宋晓燕2014年5月份工资248元和6月份工资179.76元。原告将邮政物流公司、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吕劳仲案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除将上述二被申请人列为被告外,还将山西省吕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吕梁市邮政局列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晓燕与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文本上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后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09年12月29日起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未满10年,且以劳务派遣形式在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未与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与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补发原告2014年5月后的工资,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体现。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金额过高,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原告将山西省吕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吕梁市邮政局列为共同被告,对该二被告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诉讼,直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两单位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及判令被告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吕梁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原告2014年5月起的工资17004.0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251.02元,共21255.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