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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行非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青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行非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79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9305823-5。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义昂,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青,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并送达的征决字(2014)第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张青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字(2014)第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张青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477元及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执行人张青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洪静娇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