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无业。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培玉、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新婚之夜,��告称自己在生理周期故未能同床。第二天被告无故在沙发上睡了一夜。第三天被告不顾新婚之喜在外整整打了一夜麻将,直至第二天早晨才回家。第四天原告假期已满只好离开定边前往浙江工作单位。2014年10月19日由于原告祖母去世,原告回到定边要求与被告同居,但是被告嘴上答应了到晚上却找不到被告,至今原告仍找不到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从始至终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何谈感情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金银首饰钱、零花钱、衣服钱共计154000元,彩礼钱34000元(包括饭食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罗某某证词,主要证明罗某某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谈了一段时间后结婚,结婚时金银首饰、零花、衣服钱共计188000元,188000元中有30000元彩礼,被告父亲曾说陪嫁50000元,但最后陪没陪就不清楚。被告辩称,2014年6月4日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就与原告同居了,结婚时因被告生理周期所以没有行房,原告祖母去世时被告生病了,被告在娘家居住,原告一直没有来看被告也没有找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予返还彩礼、零花及衣服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组织部门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有子女,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原告虽以双方从未同房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沟通与妥善处理所致,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