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向伟、林顺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平,向伟,林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潘小平,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向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顺兰,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林顺刚(特别授权),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锦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向伟、林顺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小平借款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该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达成以物抵偿协议:1、被执行人向伟自愿用位于锦屏县三江镇龙塘村鱼梁滩公路外坎与杨XX、刘XX联合修建的一栋商品房中属于自己所有的B栋三楼3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26.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20.00元,折合人民币345168.00元,抵偿给潘小平,用于偿还向伟、林顺兰所欠潘小平的借款300000.00元。2、抵偿后,对于超出部分的房价款45168.00元,潘小平已于当日将此款交到法院。3、向伟应承担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部予以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向伟自愿用位于锦屏县三江镇龙塘村鱼梁滩公路外坎与杨小燕、刘光云联合修建的一栋商品房中属于自己所有的B栋三楼3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26.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20.00元,折合人民币345168.00元,抵偿给潘小平,用于偿还向伟、林顺兰所欠潘小平的借款300000.00元。抵偿后,对于超出部分的房价款45168.00元,潘小平已于当日将此款交到法院。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潘小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应交的有关税费由潘小平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军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