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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会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春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薛董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9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说明、12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现场照片、采血记录单、采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顾某、陆某、张某乙等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