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来利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利,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韩来利。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负责人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兴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E座15层。负责人张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来利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中银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利诉称,2014年6月19日4时30分,祝照亮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的信号灯杆及绿化带相撞,致信号灯杆、绿化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货车车主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在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号货车车主是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祝照亮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祝照亮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VE7573号货车主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原告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照主、挂车的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4时30分,祝照亮驾驶鲁V×××××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的信号灯杆及绿化带相撞,致货车、信号灯杆、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韩来利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对该事故受损的绿化带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06国道景芝西处绿化带损失价值为20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99元。另查明,祝照亮驾驶的鲁V×××××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祝照亮系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祝照亮及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20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绿化带损失20210元、评估费999元,共计212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并申请撤回对祝照亮的起诉。事故中损坏的绿化带由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发包给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转包给了原告韩来利。约定管护期间由韩来利负责包成活,如出现死亡毁坏现象(包括景观设施损坏,自然死亡、病虫害死亡,人为因素等)由韩来利负责,按相同方位相同质量重新栽植,费用由韩来利自行承担,管护期限自栽植结束后3年。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于2014年6月20出具证明,同意由韩来利主张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祝照亮的驾驶证、鲁V×××××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书、评估费票据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祝照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的信号灯杆相撞,致货车、信号灯杆、绿化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祝照亮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祝照亮系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祝照亮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化带损失20210元、评估费999元,计款21209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对油松价格提出异议,辩称应以2012年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祝照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尚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故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绿化带损失19210元、评估费999元,共计202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来利绿化带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来利其他损失2020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