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薛峰与樊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樊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薛峰。委托代理人施建明。被告樊竹。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委托代理人张同童。原告薛峰诉被告樊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特别授权代理人施建明、被告樊竹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峰、张同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介绍徐小卫向原告借款3万元,徐小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3日还清,被告樊竹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徐小卫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樊竹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樊竹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在该借条中,被告樊竹并不是担保人的身份,借条中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在借条中被告是一种见证人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徐小卫向原告薛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周转,于2014年1月3日还清。借款人:徐小卫2013.12.25。被告樊竹在借款人下方签注:“扌呆人樊竹2013.12.25”。原告薛峰于2014年7月2日以借款人下落不明,被告樊竹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竹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条中被告樊竹签注的“扌呆人”实际应当是写的“保人”,樊竹的身份从字面理解为徐小卫的担保人。被告坚持认为,借条中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并非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樊竹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樊竹对原告薛峰出借给徐小卫的3万元,是否负有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薛峰认为被告樊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樊竹在借款人徐小卫所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被告樊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并非担保人,而是见证人。虽然从该借条上看,被告樊竹所书写的是“扌呆人”,并不是“保人”两个字。而从被告所实际签注的“扌呆人”来看显然不是见证人,且也与见证人不相像,被告对其辩称的其当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签名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看,参与借款过程,并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况一般包括借款人、共同借款、出借人、担保人、见证人或在场人,并不存在“扌呆人”,该“扌呆人”的书写又与“保人“相似,而被告樊竹对其签注的“扌呆人”未能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结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度考虑,应认定被告樊竹系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樊竹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各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薛峰要求被告樊竹对徐小卫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峰所提出要求被告樊竹给付自2014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上载明于2014年1月3日还清,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与借款人徐小卫之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薛峰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竹给付原告薛峰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樊竹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樊竹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樊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