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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崔今台诉吉林省德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今台,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崔今台,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城郊街2委**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德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崔今台诉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今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两处,分别为馨悦家园1号楼4单元1210号,面积179.13平方米,单价348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623372.00元;馨悦家园1号楼4单元610室,面积179.13平米,单价328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587546.00元。双方签订了楼房认购协议书两份,并交付了全部价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楼房时,被告告知原告所购买的两处楼房已出售给第三人。现原��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认购协议、双倍返还楼价款24218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至法院。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两处,分别为馨悦家园1号楼4单元1210号,面积179.13平方米,单价3480.00元/平方米,价款人民币623372.00元;馨悦家园1号楼4单元610室,面积179.13平米,单价3280.00元/平方米,价款人民币587546.00元。双方签订了楼房认购协议书两份,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被告开发的馨悦家园小区于2013年10月份竣工并交付,2013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楼房时,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两处楼房已出售给第三人,至今未能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认购协议、双倍返还楼价款2421836.0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认购协议书、购楼收据为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榆树市馨悦家园系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交款收据两枚,应认定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逾期视为违约行为。鉴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认购协议及返还房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认定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其损失数额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今台与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崔今台房价款121091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