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起名王某,目前读小学一年级。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之间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所以婚后经常扯皮吵闹不休。被告王某甲不顾家,总说打工要给多少钱给我,但在外打工的钱总是入不敷出。现在我与被告王某甲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子王某乙的户口本,证明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是结发夫妻,不管以前我们之间有什么样不愉快的事情,都希望能重新来面对,我也希望原告有什么大小事都跟我多多沟通,不要闷在心里,两人要多一些理解。希望原告刘某能给家庭最后一次机会,给一年的时间来尽量挽救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能互谅互让,彼此照顾。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原因和没有自己的住房等问题双方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间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及进一步加深。况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