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雍树军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孟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树军,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孟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雍树军。委托代理人王大伦。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孟海。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树军诉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被告钱孟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伦,被告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钱孟海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树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淮安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公寓住宅工程2#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配套施工。总造价为1181059.50元,后被告先后付款999500元,尚欠181559.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25日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155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亘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与被告钱孟海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钱孟海之间产生了合同的法律关系,这种合同效力不应该涉及到合同以外的第三���,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原告与钱孟海之间所签的合同上是盖的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章上清楚写着无签约权,故用该章来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是原告与钱孟海个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应由钱孟海一个人承担;3、原告是个人,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4、钱孟海是挂靠我公司来承建东城阳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钱孟海,钱孟海有能力偿还相应的工程款;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扣除保修金。综上所述,原告向我公司追偿工程款实际上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孟海辩称:1、拖欠工程款是事实;2、东城阳光工程是由被告亘盛公司所承包,��亘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钱孟海施工,钱孟海又将该工程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亘盛公司应该与钱孟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孟海与被告亘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城阳光公寓工程承包给被告亘盛公司承建,2010年4月6日,被告亘盛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2#、3#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葛浩然、钱孟海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钱孟海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18日,被告钱孟海又将该工程2#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并以被告亘盛公司东城阳光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并加盖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城.阳光公寓工程��料专用章。协议书对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116120元,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总造价的90%,余款待审计报告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到审计确认门窗数量(平方)乘以本协议单价得出的总造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按大合同执行。后该工程已于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钱孟海共欠原告工程款181559.50元。另查明,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亘盛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原告所做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1181059.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孟海以被告亘盛公司东城阳光公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雍树军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原告雍树军��被告钱孟海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因原告雍树军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铝合金工程在大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年后返还,现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满2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钱孟海尚欠原告工程款122506.53元(181559.50-1181059.505%)。被告钱孟海与被告亘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书》,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亘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故被告亘盛公司应对被告钱孟海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亘盛公司辩解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钱孟海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雍树军工程款122506.53元;二、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原告已预交3931元),减半收取1965.50元,由原告负担516.50元,被告钱孟海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