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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王桂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王桂霞,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7号原告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妙琴。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王桂霞。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君。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霞、第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人事代理关系,双方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原告受第三人委托为其职工包括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2012年11月18日被告前往门店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被告曾为被告申报工伤事宜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有关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当时被告明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原告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95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4年1月20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知晓被告被认定为工伤;3、人事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人事代理关系,仅为第三人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桂霞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由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8日,被告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1月25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之后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被告工资,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书面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辞职。现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并无异议。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被告王桂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第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系第三人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地点在山东省威海市,从事销售工作,有时会经常派被告至上海或其他地方处理业务,故第三人委托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人事代理关系。2012年11月18日即周日原告受伤,而该日系休息日,原告受伤不应为工伤,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为何为被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已口头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找到其他工作单位,故第三人委托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综上,被告的工伤事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至12月考勤表,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休息,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2、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采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采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经常工作地在上海。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因此,原告为第三人职工即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由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现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第三人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故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1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人事代理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仅为第三人职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上述确认的事实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看,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但从双方的表述看,至少在被告提出仲裁申诉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被告劳动关系及被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在被告伤情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情况下,第三人应承担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对第三人主张原告受伤之日为休息日,其受伤不应为工伤,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