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中专,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时42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微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为107.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被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微型轿车行驶证及其他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第20140504900896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