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土根、周新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周土根,周新民,周伟民,周小英,潘引娥,张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51号汇中大厦401室。代表人:柳建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土根(系死者潘毛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民(系死者潘毛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民(系死者潘毛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英(系死者潘毛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引娥(系死者潘毛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土根、周新民、周伟民、周小英、潘引娥、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