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业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业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业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业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谢业辉窜至东兴市马路镇冲榄村沟口组,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被害人姚某家一楼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姚某的10000元盗走;2、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谢业辉窜至防城区江山乡新基村东万组,从该组12-1号被害人李某乙家的楼房侧边窗户攀爬上楼顶进入室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二楼的房间挂锁,将房间内20000多元盗走,后又到一楼将1台手机盗走。上述所盗钱财已被被告人谢业辉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业辉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姚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业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业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业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业辉另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业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