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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龚某某、吴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龚其勇,XX明,龚建其,龚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公司员工。被告龚其勇,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XX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龚建其,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龚其龙,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龚其勇、XX明、龚建其、龚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龚建其、龚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其勇、XX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龚其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其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本金、月息、违约责任。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向原告承诺,由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对被告龚其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龚其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218.73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到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7315.28元,并偿还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1.7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其勇、XX明未作答辩。被告龚建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请(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担保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被告龚建其收入微薄,无力偿还。被龚其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请(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担保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被告龚其龙收入微薄,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约定了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为被告龚其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18日被告龚其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其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逾期未偿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龚其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龚其勇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龚其勇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故被告龚其勇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20218.73元及借款利息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应按照《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之约定对被告龚其勇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要求被告龚其勇偿还逾期借款本息以及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其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20218.73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到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7315.28元,并偿还以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1.70%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明、龚建其、龚其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四被告负担。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已经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