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韩新占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新占,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集保物流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占,***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盼,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保物流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委托代理人郑先彬,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勤峰,北京市权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新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新占,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被上诉人集保物流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彬、姜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日韩新占由外服公司派遣至集保物流公司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职务。2011年7月21日韩新占因要求与集保物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8月15日经该委主持调解,韩新占与外服公司、集保物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韩新占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日终结、韩新占与集保物流公司的用工关系于2011年7月1日终结,集保物流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韩新占29,250元。2014年4月21日韩新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集保物流公司:1、支付载货台立柱护套专利奖励10,000元;2、按载货台立柱护套专利所获得收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报酬共计3,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韩新占的请求未予支持。韩新占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要求集保物流公司支付载货台立柱护套专利奖励人民币10,000元和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报酬300万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公告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载货台立柱护套;申请号X;专利权人为集保物流公司;发明人为***、***、***、***、***、***、***、***。2012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公告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加强型载货台立柱护套;申请号Y;专利权人为集保物流公司;发明人为***、***、***、***、***、***、***、***。2012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公告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具有保护功能的载货台立柱护套;申请号Z;专利权人为集保物流公司;发明人为***、***、***、***、***、***、***、***。2012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公告载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柱护套;申请号W;专利权人为集保物流公司;设计人为***、***、***、***、***、***、***、***。2014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上述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四份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上述四份公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韩新占向外服公司和集保物流公司主张发明专利的奖励和相应报酬,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韩新占、发明人或设计人亦为韩新占,以及韩新占与集保物流公司约定关于专利的奖励约定及可获取的相应报酬。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韩新占并非本案所涉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设计人,韩新占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韩新占可以获得因上述四项专利所获收益中的部分,且韩新占亦无证据证明集保物流公司基于四项专利已经获得利益,因此韩新占要求集保物流公司支付载货台立柱护套专利奖励和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报酬、并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韩新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韩新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韩新占与集保物流公司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有明确约定,韩新占完成该协议第八条规定的作品的,集保物流公司视情况给予韩新占物质或精神奖励。集保物流公司拒绝提供韩新占的岗位职责描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集保物流公司获得四项专利的申请日距韩新占被迫中止工作仅相隔不到5个月,该四项专利完全属于韩新占的工作职责内容。集保物流公司也未举证专利涉及人员的聘用要约、派遣协议、岗位协议、岗位职责描述等证据。未明确说明专利的发明人、专利研发的起止时间、专利研发所使用的工具、方法和过程。而韩新占提供的出差报销单、大量设计研制载货台立柱护套这一产品的证据,均真实反映了韩新占完成专利设计的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新占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集保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韩新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辩称:专利的奖金和报酬是给专利权人的。韩新占不是专利发明人,无权获得奖金和报酬。且韩新占主张的报酬已超过时效。三方也曾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三方别无其他争议。不同意韩新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新占主张其应获得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奖励及相应的报酬,前提是其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或发明人、设计人。现集保物流公司否认该四项专利与韩新占有关,双方就该争议应先通过专利纠纷诉讼予以明确。现韩新占在未明确其系专利权人或发明人、设计人的情况下,仅基于劳动关系向集保物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难以支持。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韩新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新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