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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杜某、向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乘被害人滕某的出租车,从文荣医院到冠山顶。途中滕某又拉了一名乘客,滕某将杜某送到冠山顶之后,被告人杜某以被害人滕某载客后绕路车费过高为由,打了滕某一巴掌。滕某报警后,经秋滨派出所现场调解结案。2、被害人廖某因与邻居同时经营棋牌室而发生纠纷,邻居让被告人杜某、“聂军”出面解决。“聂军”约廖某到下马滩百惠超市。2013年12月4日晚,在下马滩千百惠超市门口,被告人杜某伙同“聂军”对廖某进行殴打,导致廖某左耳耳膜穿孔。经三江派出所调解,2014年1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杜某赔偿廖某4600元,廖某表示不再追究杜某等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在金华市区永康街被告人杜某开办的快乐一生休闲中心工作的龙某给客人敲背,客人未付费用离开该店,龙某认为该店未尽职,即打电话给其男友李某,被告人杜某与其妻子陈某与龙某发生争吵,并阻止龙某离开现场。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杜某随即电话召集被告人向某乙,向某甲等人赶往现场。被告人李某赶到休闲店附近,持所携带的焊有菜刀的空心钢管追打被告人杜某,但未打到,杜某逃到其停车处,驾驶其浙g×××××大众迈腾汽车撞向李某,李某使用空心钢管将杜某的大众迈腾轿车多处砸坏,后杜某再次开车撞向李某并将其撞倒。同时被告人向某乙、向某甲接到杜某电话后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向某乙拿伸缩棍殴打李某,在对打过程中,其左眼角、头面部被李某打伤。被告人杜某下车并从同伙向某乙处拿来伸缩棍,与向某乙及拿着从李某处夺来空心钢管的被告人向某甲,一起殴打李某,造成李某头部、左下颌、左枕部、四肢多处受伤。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的浙g×××××大众迈腾汽车损毁价格为2600元人民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乙、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出损毁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腾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陈某、马某、郭某、包某、田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手术记录单,耳内镜检查报告,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接警单,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警情处结备案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浙g×××××轿车损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二张,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叶磊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李某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做出不理智行为,用刀砸车是为了自身安全考虑,主观恶性不大,客观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愿意对向某乙所受损伤进行赔偿,被告人家属也承诺会赔偿杜某车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乙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已赔付毁损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五、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